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交簡-12-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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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豪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3、4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康樂街口時,因車牌遭物品遮擋致無法辨識為警攔查。警方發覺朱彥豪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朱彥豪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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