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交簡-121-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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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進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0號   被   告 許進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9月2日10時許,在上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2日22時許,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運一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及海洛因分裝杓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324ng/mL)、嗎啡(濃度為2008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3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籍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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