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交簡-122-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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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家興」後方 補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 109年、111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3 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劉家興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