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123-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昔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之住處,飲用3杯威士忌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駕駛BLB-712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7分許,員警在國道一號北向319.3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謝昔宏駕車未繫安全帶而攔查,並發覺謝昔宏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30015885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獲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謝昔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8鄰西平寮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昔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至18時許結束後,嗣於同年12月3日0時許,駕駛BLB-7129號自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於11月3日日零時7分,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9公里300公尺(永康交流道),為警攔車稽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2月3日零時12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25mg/l,已達酒駕濃度標準0.2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昔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