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12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明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許至113年9月28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實髓知味卡拉OK」等處飲用5至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由警方與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檢驗達191.5mg/dL(即百分之0.1915),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方明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方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15,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係因自摔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