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交簡-128-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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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瑞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偵辦)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因駕駛中使用手機且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邱瑞斌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施用工具1組為警扣案,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含量1826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43935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瑞斌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毒品 及施用工具,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驗報告中毒品物質濃度、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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