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4-交簡-13-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9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   被   告 蔡臣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臣彧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地址不詳之公廁內,以使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占用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臣彧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之詐欺通緝犯,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強制採尿人口,遂當場逮捕,嗣員警得蔡臣彧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臣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