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交簡-131-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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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逕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找尋友人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1574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下稱中文譯名:阮近永,所涉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適吳美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信義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阮近永肇事後慮及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嗣又以通訊軟體要求友人LE TRUNG HIEU(下稱其中文譯名黎中孝)出面為其頂替,黎中孝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過程中黎中孝供陳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阮近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近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黎中孝之證述 案發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案發後被告有聯絡我,要我去製作筆錄將上開車輛領回,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受傷因此有同意出面製作筆錄。 3 證人黎庭量之證述 案發當天黎中孝非駕駛上開汽車之人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菊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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