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交簡-132-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向東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雄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小萍明知已肇事致王俊雄受傷,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等待員警釐清現場狀況等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回家拿證件,未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碰撞後,被告以回家拿證件為由,離開現場,並無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皆無返回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被告陳小萍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證件, 對方說好,我也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證人王亭敏證述明確,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提及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相關內容,是其事後於偵查中之辯稱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愷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