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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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