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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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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