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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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