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150-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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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末花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末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無照明」前方補充「日間」、第12行「等傷害」前方補充「、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黃末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致被害人李進趂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黃末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末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前(下稱該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進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見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黃末花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李進趂人車倒地而可預見李進趂受傷,亦知悉李進趂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末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李進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李進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黃末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係自摔倒地,伊有看見證人人車倒地,且有看見證人雙手撐地欲起身,亦有看見證人上半身從地面撐起來,但未成功站立,伊想說證人上半身既然已經從地面撐起來,表示並無問題,遂逕行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迴轉,證人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證人受傷,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按,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證人以調解金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證人,未能積極且實際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