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簡-151-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潤生 男(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段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段潤生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1月2日影像畫面共計5張、現場照片共計1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11月2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