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152-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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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玲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 載:「飲用不詳酒類」,更正為:「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食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玲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1號 被 告 蔡玲姫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姫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玲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等情,然辯稱: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前天即同年月12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亦無自摔倒地云云。 2 證人郭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證人上前幫忙,被告與證人對話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測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警到場實施酒測時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