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交簡-156-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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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奕程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高速一街時,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江志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章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併手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志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清潔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