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交簡-161-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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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之損害,與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目前重病治療中(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短時間應該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普重機車於新營區民治路36號對面,經警方巡邏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 沒有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辯稱要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