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163-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 保力達酒及百威啤酒各1罐後」。 二、程序合法要件:   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蔡鴻明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被告並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蔡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鴻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撞擊黃昭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妃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黃莠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蔡鴻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蔡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昭仁、吳妃敏、黃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