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簡-165-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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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有關 林姿吟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及證據應補充: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本院卷第37、39頁);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送之林連枝及林姿吟病情摘要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林連枝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雖坦認有過失,但爭執告訴人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鄭婷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永大陸橋上時,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林連枝駕駛之自小客車,林連枝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婷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姿吟病情摘要 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