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17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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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陳世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XUAN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更正為「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RAN THE XUAN TUNG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XUAN TUNG(中文名:陳世春松,所涉毒品、侵占部 分,均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1日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邱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TRAN THE XUAN TUNG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置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92 ng/mL、>4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E XUAN TUNG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113年6月17日已離境),核與證人邱育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