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176-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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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遭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第五腰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4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育兒留職停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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