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