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交簡-184-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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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吟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陳香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住處飲用威士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