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交簡-189-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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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飛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張飛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11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張飛龍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勇街口時逆向行駛,又與他人在忠勇街與忠義街44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到場處理時,發覺張飛龍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復經張飛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15,600ng/mL)、嗎啡(濃度18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6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已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甚且發生交通事故,業據認定如前,嗣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38784號卷第1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發現張飛龍持有毒品,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9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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