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19-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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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HAI HUNG(偉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HAI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VI HAI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HAI HUNG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48分測得每公升0.4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 HAI HUNG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