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簡-190-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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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明輝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175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明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9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3775,檢體名稱:113R0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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