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194-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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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有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湯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交訴卷第49至59頁),而其為本案行為係在112年10月1日,本院考量其上開精神症狀有持續性,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3年,然因被告目前已因前案,自113年2月19日起執行監護處分3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業、為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