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簡-197-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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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甲○○騎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時,自乙○○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51頁)、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0張(警卷第65至83頁)、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均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祖母)、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