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交簡-207-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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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昱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蔡孟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5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昱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埔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陳昱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蔡孟嘉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昱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21-22頁,本署113偵21988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昤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23-24頁,本署113偵21988卷第15、29、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33--35、37-6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蔡孟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昱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0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1988卷第19-2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昱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