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交簡-208-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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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泥沙 清除,造成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致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打滑摔車,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2號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七輻有限公司(下稱七輻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處(下稱本案工地)之土方回填工程,吳文振為七輻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及工作安排。吳文振可預見本案工地因施作土方回填工程,易有砂石揚塵於路面,如遇雨天或灑水將形成汙泥,導致道路溼滑,危及道路行車安全,且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確實將施工路面之泥砂清除乾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泥沙完全清除,造成該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適陳彥睿於112年12月2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7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處,因本案工地路面遍布泥濘,一時閃避不及而打滑自摔,陳彥睿並因而受有雙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嗣因陳彥睿不甘受害,遂行驗傷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吳承宥於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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