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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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