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218-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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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信義 路7號」,應更正為:「信義路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建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自行向警方自首,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范建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建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號父親住處飲用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23時許,范建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並向值班員警自首有酒後騎車等情事,員警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酒後騎車前,即前往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