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交簡-22-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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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宜居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0月21日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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