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簡-221-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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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美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7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合理金額以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優先道,適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二段由西向東機慢優先道駛至,因王翔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李美玉提告王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翔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