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簡-226-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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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4號、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思偉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357巷時,違規闖越紅燈,員警見狀上前攔查時,吳思偉便棄車逃逸,並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仍遭警攔下,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段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15巷口時,巡邏員警見吳思偉形跡可疑,示意其靠邊停接受盤查,吳思偉旋駕車逃逸,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員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旁攔阻,並隨同員警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0巷口,拾取其逃逸過程中沿途丟棄、疑似海洛因之物2包、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64618號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64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5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思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後仍試圖逃逸、2次犯行時間亦僅相距1週有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分別為早上及下午、各次測得之毒品代謝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680巷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R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96)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值,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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