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簡-227-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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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告訴人謝景伃為肇事主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並因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新臺幣15萬元)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謝景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景伃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景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一直偏左出來,我有小心,但對方一直偏出來,結果才撞到我的前保險桿,不過對方沒有倒地,我有問她怎麼這樣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下來才被撞的,我如果沒停,告訴人的車就倒地了等語。 2 告訴人謝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前行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28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景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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