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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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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