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交簡-229-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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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審酌被告係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成立和解之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鐘玉滿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鐘倚培) 住○○市○○區○○街0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滿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李怡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怡瑩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玉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