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交簡-231-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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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奕瑋」後方 補充「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貿然向右偏行駛」補充更正為「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駛」,第6至7行「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補充更正為「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違規行駛在路肩上」,第9行補充「陳奕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瑋於本院調查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杜明峰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路肩上發生本案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與有過失。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以及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節;所犯法條亦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證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 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欲停靠在路肩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欲停靠在路肩,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4月5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成大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欲停靠在路肩,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杜明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明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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