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233-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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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