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交簡-238-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案發 後自願接受酒癮治療、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⒉、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又於106年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暫停於市區交岔路口上(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妨礙人車通行)。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西門路與文成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處妨礙人車通行,經警獲報到場,發現何振榮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經 本署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認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適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