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簡-242-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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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且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於民國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更正如前述)。」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5日1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2罐(330毫升/罐)後,於同日3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迴轉後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坦承有飲酒後,員警遂於同日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