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24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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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清顯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被   告 吳清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廻轉,適有黃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育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育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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