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交簡-248-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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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張東瑋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非久治難癒之擦挫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告訴人表示無到本院或視訊進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黃浚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至西門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嗣有張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直行,張東瑋因見有救護車自公園北路駛至路口故而煞車停等救護車通過,黃浚崴見狀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張東瑋,張東瑋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前方由林陳銀花及林家儀(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分別騎乘之機車,張東瑋因之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腹壁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東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浚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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