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簡-24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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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楊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玲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玲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成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田麗䄃騎乘腳踏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越停止線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楊玲珠不慎撞擊陳田麗䄃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田麗䄃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田麗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玲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田麗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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