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交簡-251-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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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沈宗慶」後方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逕行右轉」更正為「逕行左轉」、第12行及第23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刪除、第14行「成功路」後方補充「快車道」、第20行「因閃避不及」前方補充「擅自進入快車道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562728號函」;並補充說明「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距離犯罪事實㈡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秀妤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在快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堪認告訴人洪秀妤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洪秀妤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秀妤係於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遭碰撞而受傷,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事實㈠、㈡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均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均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當時已因另案通緝(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併案通緝後,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498號、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837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楊學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學旗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洪秀妤,致告訴人洪秀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曾於告訴人洪秀妤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支付其配偶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洪秀妤就犯罪事實㈡之事故,亦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有楊學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92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致楊學旗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沈宗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依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洪秀妤由南向北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之成功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發生碰撞,致洪秀妤進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沈宗慶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秀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慶於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未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海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學旗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秀妤有因本案交通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向光碟及其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車輛相較於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且車禍前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有能注意車輛慢行而避免犯罪事實㈡中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有過失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等資料各1份 ⑴犯罪事實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中覆議委員會會議認為:倘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倘被告車未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然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告訴人洪秀妤會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㈡車禍發生地點,未特別標示下依照首揭規定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小時等語,雖後於本署訊問中改稱:伊當時為3、40或4、50公里,伊在警詢的陳述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此外伊當時油門沒有踩,有放慢速度,速度並不快云云。是警詢當時被告陳述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相較於本署偵訊中陳述時間為113年10月13日1時許,而犯罪事實㈡之車禍發生時間則為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除被告於本署陳述日期已距車禍發生之日逾11月之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甫發生,記憶猶新,且其當時尚未考慮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肇事責任如何,故於員警詢問時合盤托出,並未隱瞞,應較可採信;此外,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結果,畫面時間即西元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37秒時可見其他車輛正常行駛,而當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尚未出現,但於畫面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2秒時,被告車輛驟然以明顯高於其他原本影像中車輛速度超車至畫面中時間位置,而於畫面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8秒時,被告即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車禍,其車輛於車禍係處於加速狀態,且相較同向車輛為快,此分別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陳述當時有將速度慢下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當時行駛未依照限速行駛且有加速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均自承:車禍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在講電話,且一直注意告訴人洪秀妤路旁沒有看路要橫越海安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未依限速且見行人欲可穿越馬路之動作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可預見且倘其依照速限或減速慢行,則有相當可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顯有過失;此外,我國雖有所謂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然此等信賴原則,依照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須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上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然已經可明顯預見告訴人洪秀妤車禍前站在路旁且未注意路況即欲橫越上開海安路等情,竟貿然加速行駛,仍有過失而不得以主張本原則阻卻罪責。綜上,本案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且了解,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確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屬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予以數罪併罰。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