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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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