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簡-261-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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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飲用啤 酒4瓶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許勝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洲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同上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旺一街與永榮三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橋下道路與長榮路2段145巷口,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即予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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