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交簡-262-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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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文雄、李淑君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仕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文雄無肇事因素),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潘仕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郭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沿大同路3段同向行駛至大同路3段755號前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文雄、李淑君人車倒地,郭文雄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淑君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腹壁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潘仕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文雄、李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彬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26149卷第25-26頁),核與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33-34頁,本署113偵26149卷第25-26頁)、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45-55、73頁),且告訴人郭文雄、李淑君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潘仕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文雄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2242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6149卷第39-4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