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交簡-264-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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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穆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為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穆國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國樑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內飲用600毫升金牌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其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